(2017)沪0116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上旬某日、12月上旬某日、2017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母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母某、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骆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地点照片、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