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8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白天玉与王志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天玉,王志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711号原告白天玉,女,傣族,1983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洪,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白天玉与被告王志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的丈夫余天龙向被告承包禄劝撒营盘镇东瓜街公房及书西六组牌坊景观亭工程。余天龙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被告应付余天龙工程款217880元。2016年4月2日余天龙意外死亡。2016年12月4日,在团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17880元;如未按时间准时付款,违约金按协议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17880元,余下100000元至今不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王志洪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白天玉的丈夫余天龙向被告王志洪承包禄劝撒营盘镇东瓜街公房、书西六组牌坊景观亭工程。余天龙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被告王志洪应付余天龙工程款217880元。2016年4月2日,余天龙意外死亡。2016年12月4日,在团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白天玉与被告王志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志洪在2016年12月4日支付给原告白天玉17880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给原告白天玉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白天玉剩余的100000元;如未按时间准时付款,违约金按协议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志洪支付了117880元,余下100000元至今不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17880元,如若逾期,被告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协议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故原告支付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及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情况,酌定为1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天玉工程款100000元;二、王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天玉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逻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