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永霞、赵海月等与高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霞,赵海月,高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17号原告:刘永霞,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赵海月,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被告:高海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刘永霞、原告赵海月与被告高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永霞、原告赵海月、被告高海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7254.06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2250元;5、护理费10500元;6、误工费168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8、交通费30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赵子豪12418.9元,父亲和母亲的19578元;11、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海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190.71元。二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高海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54公里加28米交叉路口处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海月驾驶的冀G×××××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永霞、原告赵海月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刘永霞、赵海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负同等责任;2、原告刘永霞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8张,张家口市251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原告赵海月在张家口251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6张,主张原告为医治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刘永霞37254.06元、赵海月1190.71元;3、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700元;4、沽源县北村村民委员会的个人租房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沽源县黄盖淖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子豪随父母生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刘永霞的误工证明一份。主张误工期180天,误工损失168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主张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期限105天1人,护理费用10500元;营养期限75天,营养费用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7、郝进秀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母亲的抚养费。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刘永霞沽源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张家口251医院医疗票据3张,其中2017年4月23日和4月26日的票据有一张费用扩大了损失,2017年4月18日的沽源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重复检查2次,诊断证明明确体现医嘱原告方扩大损失,我方不认可扩大损失的费用。对费用清单当中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的用药我方不认可,比如说乙型××的用药,丙性××用药,心电图等费用不认可。对张家口251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不认可,没有公章。病历上没有护理的医嘱。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中的误工期不明确,只有终止日期,没有开始日期。我方认为原告刘海霞住院6天,原告的误工期我方认可90天的误工期,理由是2016年10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所受伤的部位,2017年2月26日就可以做鉴定了,鉴定报告书上的日期说明原告延长了误工期限。对赵海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上腹部受伤,对腹部用药费用我方认可,除去对腹部用药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对2016年10月26日的票据有异议,CT、血细胞分析,2016年10月29日的票据有异议,属于扩大损失,我方不认可。对交通费我方只认可3张救护车票据,共2374元。对其它的交通费不认可,因为这些票据不能看出票据的使用路程,这些票据全部是连号票据。交通费费用过高,我方只认可2374元,请法庭酌情认定。对村委会出具的个人租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日期,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证明必须有经办人签字,证明都没有签字。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请法庭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明和原告在北村居住的事实进行核实。对沽源县旺顺批发部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出具旺顺批发部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方能证明原告的误工主张。对原告刘永霞的母亲郝进秀,年龄47岁,是没有被抚养义务的,根据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郝进秀没有劳动能力。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该根据责任划分。对赵子豪、刘永霞户口复印件,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刘海户口本复印件和本案没有关系。对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关系没有异议。被告高海成辩称,关于医疗费在质证阶段质证过了,除去和本案没有关联的用药,护理费我方认可90天,误工费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法庭核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之后,按照核实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同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赵子豪抚养人生活费核实后进行计算,支持13年,父亲、母亲的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我方不予认可。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2万元,请法庭计算交强险范围内的实际赔偿款,实际部分按照责任划分50%,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于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鉴定费和诉讼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原告刘永霞的医药费37254.06元,赵海月的医药费1190.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7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高海成的请求,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居住地及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进行了实地查证。二原告举证住房租赁合同中,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用房东段志强的房屋,并住在,且由沽源县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未注明经办人和证明日期),证明原告刘永霞居住在的房屋。经查证和实地调查,原告赵海月指认的租住房是北蔡园西街路北七条17号,与其租赁合同房不一致,自相矛盾。另调查该17号房的邻居时说,该房屋从未向外出租过。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组织查证为,沽源县旺顺批发部业主说刘永霞不属于本店职工,未有固定工资,我部没有给发过工资,她只是为生产厂家向我的批发部推销过商品,她挣得是厂子的提成。平时她零零星星地来销货也不是长期的。我批发部不可能有她的工资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查证均有现场录像和照片。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以及误工费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农村户口及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所以原告刘永霞的误工费应该计算为:60.24元每天×198天=11927.52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被抚养人赵子豪抚养费为:9798元×13年×10%÷2(夫妻2人)=6368.7元。对原告刘永霞因复查的交通费应酌情处理为400元。对鉴定费和诉讼费应依据责任同等的认定,双方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医疗项限额:19437.39元;1、赵海月医疗费1190.71元,刘永霞医疗费37254.06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2250元;以上四项合计48874.77元,减去承担责任保险10000元后的50%,为19437.39元。二、伤残项限额:58408.22元;1、护理费10500元;2、误工费11927.52元;3、残疾赔偿金23838元;4、交通费27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被抚养人(长子赵子豪)生活费6368.7元;三、鉴定费2000÷2=1000元;四、强制保险医药费10000元。合计:88845.6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霞、原告赵海月各项费用共计88845.61元。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高海成负担505元,原告刘永霞、原告赵海月共同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满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安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