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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进与施亮平、丛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施亮平,丛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8号原告:陈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亮平。被告:丛颖颖。原告陈进与被告施亮平、丛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林、被告施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颖颖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后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计至2017年2月1日利息70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60000元、90000元,约定还款期分别是2016年5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2016年12月。被告出具了相关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施亮平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发生的四笔借款,未交付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款项来源、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方面证据。被告丛颖颖辩称,同意被告施亮平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进提交了被告施亮平出具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8日的借条,被告施亮平所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收条,原告陈进于2014年11月7日向案外人吴殿申借款50000元的借条、收据、抵押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户名:葛陈亮;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14年8月16日;支取日:2014年10月21日;代取款人:陈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移动电话备忘录中记载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3日的借款账目明细,双方2014年11月9日至11日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间原、被告移动电话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向被告施亮平出借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亮平则提交由原告陈进出具、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7日、4月25日的收条,被告丛颖颖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已还款60000元、对方实际交付款项不足260000元的主张。本院将双方书证、电子数据与当事人陈述结合,客观、全面审核并辅以逻辑分析后确认:1、关于被告施亮平手书、落款日期均在2014年度的四份借条和2015年1月5日的载明累计收到借款260000元的收条。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借条、收条实际书写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5月19日,并非落款日期;总额260000元的借款由十笔左右借款累计而成,亦非仅发生四次借款。可见相关书证所载内容与当事人陈述自相矛盾,明显有悖客观事实,故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这部分证据的证明力直接关乎借款事实的认定。原告坚称,借款总额为260000元,其从未向被告主张利息,故该总额均为本金;被告则抗辩称,借款本金仅110000元,还款60000元,尚欠50000元,且每笔借款皆约定过高额利息。双方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确曾数次催促对方出具金额26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的回复未曾就借款本金或利息数额作出明白无误的确认,双方对话内容始终未能直接反映260000元的组成,本院还注意到,被告承诺出具借条时,要求原告再次提供借款。在原告未就260000元提供借款明细的前提下,被告应其要求出具260000元的借条,亦不当然排除该金额存在当事人将约定利息计入本金之情形。基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知悉其借款赌博的事实,本院推测双方曾就借贷约定利息,相较原告从未提及利息的说法,更符合常情,也与原告移动电话备忘录所载九笔借款明细累计金额193000元的内容更为相符。因此,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尚不能藉此证明借款本金即为260000元,采信备忘录及相关储蓄存单等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193000,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认证规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进与被告施亮平原为同事关系。被告施亮平与被告丛颖颖系配偶。2014年11月前后,被告施亮平数次向原告借款,共借得193000元。被告施亮平借款后,将案涉款项悉数用于赌博。原告陈进于2014年九、十月间获悉被告施亮平有赌博嗜好。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分两笔共归还60000元,尚欠133000元未返还。此后,原告催索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进与被告施亮平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故双方借贷合同成立。被告施亮平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赌博,原告对此明知仍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因无效借贷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出借人。案涉款项,被告用于违法用途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故相关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丛颖颖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亮平主张仅欠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陈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亮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进借款13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原告陈进、被告施亮平各负担26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羌利民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