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缪兴振与刘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兴振,刘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336号原告:缪兴振,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相坤,男,199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兴振诉被告刘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兴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兴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刘相坤驾驶鲁L×××××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与××路交汇处东100米路口,与原告缪兴振驾驶的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被告刘相坤未作答辩。原告缪兴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711.1元。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日60日、营养日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证据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830元,支出评估费900元。证据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8、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1711.1元;二、误工费120天*59.39元=7126.8元;三、护理费60天*59.39元=3563.4元;四、交通费8天*15元=1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六、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七、车损失费14830元;八、评估费900元;九、伤残赔偿金7758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鉴定费23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十三、施救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3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对超出基本医疗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复印费23.5元不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与其伤情不符,住院病历中记录原告十根肋骨骨折,评残时变为十二根,原告提供的评残时CT片子予以核实。评定三期过长、整容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该车辆按报废处理,并没有写明扣残值数,公司如按报废处理应回收该车辆残值。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不承担。施救费系收据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被告认为与本事故无关联。护理人员应提供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营养费无住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记录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日、营养日、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2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1000元认定。施救费系原告方因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刘相坤驾驶鲁L×××××号大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与××路交汇处东100米路口,与原告缪兴振驾驶的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相坤负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14830元、评估费900元、病历复印费23.5元、施救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刘相坤驾驶鲁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相坤驾驶大型汽车与原告缪兴振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相坤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相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相坤驾驶鲁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相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兴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1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49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927.6元;二、原告缪兴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7758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903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缪兴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483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6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630元;四、原告缪兴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司法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900元、病历复印费23.5元,共计32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缪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将赔偿款项直接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枣沟头支行账号:62×××72)。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刘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