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7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兰X以及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兰某,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796号之一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81****XXX,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XX。被告兰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X****X,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XXX。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以及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张丽芳、朱国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原告丈夫响应政府号召,取得了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1995年1月1日,原告丈夫延续了土地承包,并且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后长珍”土地1.62亩,“吴家皂”又称吴家小岭土地3.9亩,南岭1.06亩,“场面地”0.59亩,共计7.17亩土地,同时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5年,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吴家皂”又称吴家小岭土地1.9亩批给被告兰某建房屋经营饭店,因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二被告将违法建筑拆除;3、二被告返还原告“吴家皂”又称吴家小岭土地3.9亩;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而,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是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承包耕地上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二被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大同市南郊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