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8458陈思亚与陈鑫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亚,陈鑫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458号原告:陈思亚,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鑫苑,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思亚诉被告陈鑫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鑫苑于2016年2月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鑫苑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余额宝向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2679的账户转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思亚人民币贰万元(¥20000),落款处有被告陈鑫苑的签字,其父陈继德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陈鑫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余额宝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鑫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思亚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陈鑫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