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乔莉与陈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莉,陈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522号原告:乔莉,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贵,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林,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素,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乔莉与被告陈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贵,被告陈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8750元(截止2017年3月5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合计6787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1.5%,被告承诺到期后不还愿意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银行的四倍利息,并承担出借人由于诉讼造成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现借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林辩称:被告陈玉林与原告乔莉在国玉房地产咨询公司之间确有借款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500000元,经被告调账核实,以分次向原告偿还完毕,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另,对原告所主张利息明显过高,请依法判决。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陈玉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出借款500000元(转账51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被告经质证对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实际转账510000元,其中有10000元系其曾给原告的出借款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不予认可。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第二页系复印件,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借款合同本院不予确认。二、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实农村信用社执行利率标准为月利率8.41‰,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月息20‰。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乔莉名下卡号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9月1日原告乔莉向被告出借款300000元,被告2015年9月6日归还原告300000元明细清单系偿还该笔借款;中国银行账单查询二份、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乔莉于2016年6月8日通过交通银行分次取款共计61000元,向被告出借6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分二次向被告出借款140000元(其中有一笔70000元系其丈夫刘环笑卡转付),6月8日向被告出借款合计2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所述二笔款项合计50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6年6月14日对上述500000元款项已一次性还清,同时该款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系原告帮忙,不是有偿借款,我方将提交户名为朱玲素(被告妻子)卡号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有显示6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该组证据显示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POS机的形式将款项刷到昌吉市国玉寄卖行的账户上,因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且认可原告拟证实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出借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卡号为×××,户名为乔莉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其卡号为×××卡向被告出借450000元,通过其名下卡号为×××借记卡(见原告提交证据三)向被告出借50000元(此二笔共计50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玉林妻子朱玲素卡内)。被告经质证对该份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此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五、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代理人收取代理费2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律师费说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作出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卡号为×××,户名为朱玲素(被告妻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6通过其妻子朱玲素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500000元被告已足额清偿。原告经质证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这两笔款归还的是原告借的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拟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该款项,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偿还,由被告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出借人由于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另,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173750元,已支付利息金额在起诉时已予以扣减。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遂引起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笔借款认可。被告辩解借款已还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出借款500000元(明细清单显示金额为510000元,双方认可有10000元系原告偿还被告债务)。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出借款3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分二次向原告出借500000元,2016年6月8日分几笔向原告出借款200000元,从被告质证意见看,被告对上述几笔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上述借款均已清偿完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双方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金额共计1500000元,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在偿还完毕借款后,应将借条抽回或由原告出具收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予偿还,故被告辩解借款已还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8750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据此,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已支付其利息17375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已支付利息173750元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按此规定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500000元×年息36%×11个月零17.5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122999.7元(500000元×20‰×12个月零9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2999.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5日至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庭审查明时,原告陈述所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8.41‰,故就该项请求中利率应按法律规定调整为不超过年息24%,故该项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律师代理费包括在其他费用中,原告以按法律规定上限年息足额主张利息,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莉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299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合计金额622999.7元;二、被告陈玉林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4元,由原告乔莉负担1194元,被告陈玉林负担41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丽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