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永信与曹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信,曹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301号原告:程永信,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被告:曹计军,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现住隆尧县。原告程永信与被告曹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永信、被告曹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永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同村,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期间被告从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计军辩称,这笔钱是2014年借的,借款数额和还利息的情况属实,都是别人花的我打的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乡亲,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状中2013年2月7日系笔误)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诉状中30000元系笔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即月利率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永信主张被告曹计军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由被告曹计军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月利率1.5%折合成年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程永信要求被告曹计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计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永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