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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毛勤书、毛玉兴申请执行张双锤、白林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林东,毛勤书,毛玉兴,张双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1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白林东,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申请执行人:毛勤书,男,汉族,1945年10月30日生,住中牟县。申请执行人:毛玉兴,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张双锤,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住中牟县。本院在执行毛勤书、毛玉兴与张双锤、白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白林东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林东称:请求中止执行(2016)豫0122执1597号之一裁定书;要求解除冻结我工资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毛勤书、毛玉兴诉张双锤、白林东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现冻结了我的工资,但是我的工资是家庭的唯一收入来源,除此外我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治病生活花费,生活非常困难。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强制执行应保留我基本的生活费用,现我无其他收入,全家就靠我工资生活,其每月1500元的工资是整个家庭的基本生活费用。且张双锤已将借款还给了被申请人。故我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我工资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毛勤书、毛玉兴与张双锤、白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0122执159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张双锤、白林东名下价值三十五万元的财产。在实施时,将白林东的工资予以冻结。白林东系中牟县国际贸易公司下岗职工,该公司处于倒闭状态,因伤病沦为特困职工。公司为解决几名特困下岗职工生活问题,以聘用门岗名义向他们发放部分工资。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白林东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际发到手中每月1500余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白林东的工资除了夫妻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外,还需要必要的伤病治疗,属于基本的生存保证,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不当。白林东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白林东在中牟县国际贸易公司工资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