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加才与姜希权、李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才,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王博,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612号原告:朱加才,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从事装修行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希权,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永刚,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牟景堂,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广生,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子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博,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经营者,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华康,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住所地东营商贸园金一路12号。代表人:王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华康,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加才与被告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王博、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被告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被告王博、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延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朱加才作为民工代表受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业主王博雇佣,在拆除被告王博指示的建筑体时受伤。房屋业主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博施工,应当对自己的选任及安全维护和监管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姜希权、李永刚及牟景堂是装修从业人员,对于装修作业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施工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未倍加小心,漠视安全施工规章,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亦未善意提醒注意施工安全,未充分尽到安全施工之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外,王广生、刘子辉两名施工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姜希权、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永刚辩称,原告与被告姜希权、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李永刚是多年的朋友和合伙人,原告是合伙人首领。事发当天,原告从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揽活后,将施工工作分成两个工段,将6人分成两组,安排了操作要求和工作进度。被告姜希权和李永刚、牟景堂三人一组,由姜希权和李永刚在楼上砸护栏并往楼下放护栏,牟景堂在楼下把望,在下放护栏时李永刚两次对牟景堂大声喊要求其看护好行人,牟景堂点头同意后,两人将护栏放下,就在此时,原告从里面出来,正好砸到其头和身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博辩称,王博系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将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列为本案被告,只需列明经营者王博的基本信息,不应再把王博单独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王博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王博的起诉。被告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辩称,一、原告与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受王博雇佣,乐家装饰工作室将装饰工程中的上料、拆除等项目包给原告朱加才,双方约定原告朱加才按照乐家装饰工作室要求的标准完工后支付工程款,乐家装饰工作室只对交付的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后即支付工程款,对具体工作过程并不干涉,因此,双方之间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二、事故发生时王博并不在施工现场,具体施工工作的分配也是由原告朱加才进行安排分工,原告在对工作内容明知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接听电话,随意走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王博并非具体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王博、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乐家装饰公司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9100元后,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款项,从情理上来说,王博及乐家装饰工作室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加才与被告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六人合伙从事房屋装修中上料、砸墙等工作,原告朱加才是首领,无论谁揽到活,六个人一起干,干完后报酬平均分配。2017年2月25日,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经营者王博与原告朱加才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朱加才带领人承包东营区西二路世福源小区19号楼一处别墅的上料、拆除、砸墙工作,全部完工后支付报酬91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朱加才叫上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一起干,具体由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一组上料,牟景堂在一楼负责往吊料机上装砖,姜希权、李永刚在二楼使用吊料机负责上料。王广生、刘子辉在别墅二楼整除卫生间。下午3点左右停电,上料机无法使用,姜希权、李永刚在二楼北侧开始砸护栏(护栏3米左右,铁质空心),牟景堂在一楼等着,李永刚让牟景堂在楼下看着不让人过,防止砸到人,牟景堂在一楼北侧看手机。姜希权、李永刚砸下护栏并将护栏推到楼下,砸推护栏时李永刚在楼上向下喊不要出来人,在护栏掉下的一瞬间,原告朱加才拿着手机打着电话从一楼走出,正巧护栏砸到头上,导致朱加才受伤到地。2017年2月28日,原告朱加才被紧急送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花费住院费17528.55元,2017年3月8日使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急救车转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6650.51元,转院救护、交费费4006元,2017年3月25日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转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使用救护车花费2000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交纳住院押金67000元,期间,根据医院丈夫要求从益生堂药店购买开塞露等药品花费359元。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护工费每天150元,合计已产生费用101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王博系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的经营者,原告已将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列为本案被告,只需列明经营者王博的基本信息即可,不应再把王博单独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王博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博的起诉。被告王博的上述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加才与被告东营区乐家装饰工作室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分析如下:雇佣关系一般是指雇员在一定或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1、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雇佣则是以雇员的劳务为标的,雇佣强调劳务本身,承揽看重工作成果;2、地位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对工作内容,承揽人和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而在雇佣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从属关系;3、报酬给付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一般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验收后,支付报酬,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一般是建立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按期支付固定报酬。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王博不是被告乐家装饰工作室的职工,亦不存在长期稳定雇佣关系,而是双方因别墅装修中的上料、拆除工程临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朱加才按照被告乐家装饰工作室要求完工后支付工程款,被告乐家装饰工作室对交付的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后即支付工程款,其人员并不在现场,对具体施工过程并不干涉,因此,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乐家装饰工作室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乐家装饰工作室作为定作人对其指示和选任承揽人原告朱加才方面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朱加才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家装饰工作室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受伤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原告朱加才和被告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在公安机关及法庭的陈述,他们六人之间大都存在亲戚关系,”有活一起干,报酬平均分”,系合伙关系。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作为合伙人首领在带领其他人从事合伙工作中,因其他合伙人也即本案被告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从事合伙工作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各被告没有故意和明显过失行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该事故的发生实为意外。原告的损失应属于合伙人经营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合伙损失,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分担。根据其六人之间”有活一起干,报酬平均分”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六合伙人平均分担较为合适。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7528.55元+146650.51元+359元=164538.06元、转院产生的交通费4006元+2000元=6006元、护理费10120元,合计180664.06元,证据充分,被告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对其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押金67000元,虽然提交押金收据,但其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并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医疗费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按照六分之一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朱加才损失30110.68元(180664.06元/6);驳回原告朱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朱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2401元,由原告负担851元,被告姜希权、李永刚、牟景堂、王广生、刘子辉各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