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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任绪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刘丰菊,任维俊,任中华,任绪华,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华荣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5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菊,女,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任维俊,男,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任中华,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任绪华,女,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任维俊,经理。被告:莱芜市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任绪华,经理。被告:莱芜市正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任中华,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刘丰菊、任维俊、任中华、任绪华、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市俊峰公司)、莱芜市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市华荣公司)、莱芜市正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市正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丰菊、任维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593.9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814171.63元(包含罚息)及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决被告任绪华、任中华、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华荣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经贸有限公司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49590元的诉讼请求,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刘丰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任维俊以任中华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中签订。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绪华、刘丰菊、任中华(联保体成员)、莱芜市俊峰公司、莱芜市华荣公司、莱芜市正鑫公司(联保体控制企业)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各成员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合同对借款利率、用途、罚息等作出约定。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出现违约,特诉至法院。被告刘丰菊、任维俊、任中华、任绪华、莱芜市俊峰公司、莱芜市华荣公司、莱芜市正鑫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刘丰菊、任维俊向原告递交《小额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任维俊以刘丰菊配偶身份在申请表及客户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联保体各成员(甲方)成员1任绪华成员2刘丰菊成员3任中华。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成员莱芜市华荣公司成员2莱芜市俊峰公司成员3莱芜市正鑫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任绪华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其他联保体各成员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授信额度12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丰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记载: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息,还款日21日,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83.5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刘丰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0593.95元,利息(包括罚息)814171.63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上述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案号为(2016)鲁0103民初6219号,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丰菊发放借款300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合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撤回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9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任维俊以刘丰菊配偶身份在申请表及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视为是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的确认,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中华、任绪华、莱芜市俊峰公司、莱芜市华荣公司、莱芜市正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菊、任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740593.95元;二、被告刘丰菊、任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包括罚息)814171.63元及自2016年1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刘丰菊、任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任绪华、任中华、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华荣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经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丰菊、任维俊、任中华、任绪华、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华荣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