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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秦明财、陈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明财,陈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明财,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强,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福清市人,住凯里市。上诉人秦明财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28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明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贷名为借款,实为投资。首先,作为被上诉人的被告,他在矿山是有实际利益的;该笔借款投入矿山经营,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矿山机械,被上诉人是知道的,而且他还在场参与;第三,被上诉人既在矿山投资获利,又以本案所谓的借款要上诉人承担本金和高额利息,于法于理于情不公。2、上诉人在一审辩称的“先后偿还原告10多万元”(具体讲是171800元)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是承认10万元数额的。尽管被上诉人不讲出10多万元的具体数额,但这种自认10多万元的行为是不容否认的。除了“通过案外人杨秀六……偿还原告3万元”外,上诉人和汤会刚(矿山合伙人)也多次打款给被上诉人共171800元,一查便知。上诉人提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有关账务,为什么不调查?3、利息标准认定错误,计算也错误。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月息为3%,但由此不能得出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中的“在借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凭什么就不能认定是存款利率?如果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所还的10多万元是事实并确实存在,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难道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小强未做书面答辩。秦明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以及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242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小强与被告秦明财是朋友关系和生意上的伙伴。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矿山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当天,原告先行扣除利息9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91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秦明财,身份证号码,于今日2013年6月20日向陈小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全部归还,特此立据。”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利息约定》,内容为:“2013年6月20日秦明财向陈小强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当时双方未在借条上进行利息约定,现今双方商定秦明财自愿同意在借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向陈小强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9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2013年6月2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同意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乙方以自有挖机作为保证按期还款的抵押物;3.利息按照之前双方约定的计算;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追索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与此有关的费用。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至5月期间,被告通过向案外人杨秀六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3万元,其中4月1日1万元,4月25日17000元(一笔为7000元,另一笔为1万元),5月5日3000元。此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两次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作为乙方(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秦明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进行诉讼活动,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唐元敏、唐宏洲作为甲方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13000元,甲方因暂时困难,于合同签订时先支付4000元,余下7000元于执行完后支付,资料费、复印打印费、通讯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代理费4000元和办案杂费2000元,共计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争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1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保护。虽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且事后被告出具的《借款利息约定》明确载明“在借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可认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如下表:期间年利率时间利息金额2013.6.21—9.20(6个月以内)5.6%×43个月16296元2013.9.21—2016.9.21(1至3年)2013.9.21—2014.11.216.15%×41年2个月零1天83715.85元2014.11.22—2015.2.286%×43个月零7天18818元2015.3.1—5.105.75%��42个月零10天13014.17元2015.5.11—6.275.5%×41个月零17天8358.17元2015.6.28—8.255.25%×42个月差2天9845.50元2015.8.26—10.235%×42个月差2天9376.67元2015.10.24—2016.9.214.75%×411个月差2天50375.33元利息共计209799.69元其中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该期间的利息为81674元(即291000元×6%×4×1+291000元×6%×4÷12×2+291000元×6%×4÷12÷30)。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207757.84元(即209799.69元-83715.85元+81674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3万元,因双方未明确该款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在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依法视为先行偿还利息。已还款项不足以清偿此前产生的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的问题。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后,还应支付利息177757.84元(即207757.84元-30000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多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既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且该代理费与被告应付利息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因被告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借款利息和代理费金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明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强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179799.69元。二、被告秦明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强代理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原告陈小强负担545元,被告秦明财负担409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金财及被上诉人陈小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贷是否名为借款,实为投资?二、秦明财是否先后偿还了陈小强171800元?三、本案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一、关于本案的借贷是否“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2013年6月20日秦明财向陈小强借款后,不仅向其出具了《借条》,而且在《���条》中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全部归还。此外,在借款后秦明财向陈小强出具了一份《借款利息约定》,双方商定秦明财自愿同意在借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向陈小强支付借款利息。秦明财向陈小强出具的《借条》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定义。秦明财主张名为借贷,实为投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提“本案的借贷是否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秦明财是否先后偿还了陈小强171800元的问题。秦明财在上诉时称其和汤会刚(矿山合伙人)多次打款给陈小强共计171800元,并称陈小强在一审时自认收到了其偿还的171800元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秦明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先后偿还陈小强171800元,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本案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秦明财与陈小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是在借款后陈小强向秦明财出具《借款利息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秦明财认为借款利息应按存款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应以291000元作为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借款本金291000元作为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与本案的事���相符。因此,秦明财所提“利息标准认定错误,计算也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秦明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上诉人秦明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章 杰书 记 员 姚 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