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5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杜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杜海敏,庄小华,林碎兰,池倩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5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5463-4。法定代表人钱长江。被执行人杜海敏,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庄小华,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林碎兰,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住文中苏鹿城区。被执行人池倩影,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杜海敏、庄小华、林碎兰、池倩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06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0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375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346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杜海敏、庄小华、林碎兰、池倩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杜海敏、庄小华、林碎兰、池倩影逾期未申报财产且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对其采取协控措施。2017年5月15日被执行人杜海敏、庄小华、林碎兰到本院进行财产申报,遂本案撤销对其布控。2017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杜海敏、庄小华、林碎兰、池倩影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随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302执5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叶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