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新疆大力士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富蕴县自强轮胎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大力士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富蕴县自强轮胎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2民初490号原告:新疆大力士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富蕴县自强轮胎商行,住所地富蕴县。经营者:刘志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原告新疆大力士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富蕴县自强轮胎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大力士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44.08元,减半收取即422.04元,由原告新疆大力士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见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