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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艳霞与张艳杰、王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霞,张艳杰,王凤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284号原告:李艳霞,女,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张艳杰,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凤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艳霞与被告张艳杰、王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霞、被告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4分计算自2017年3月25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以购买位于××里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4‰计算,此款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张艳杰辩称,借款属实,开始借款150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0元里面含有利息。同意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凤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25000元。后因此款未还,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6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利息借据两枚,金额均为25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枚及原告、被告张艳杰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杰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并已支付了一年即250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凤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杰、王凤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艳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