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340号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刘思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尹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段腾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5月,原告被两位被告雇佣至其位于长沙市××××街道钰××社区××钰××天下××房产,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主要负责泥工工作。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与其他雇工一起移动免漆板的过程中,被免漆板压伤(原因是被告没有将免漆板安全摆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长沙市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转子间骨折;骨盆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因湘雅三医院医疗费昂贵,期间两位被告也不肯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治疗19天后只好转至湘阴华雅医院继续治疗13日。后多次与两位被告协商,两被告均态度冷漠,并不予赔付任何费用。原告本就家庭条件一般,现又垫付了数万元医药费,经济上已不堪重负。综上,本案中,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且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故两位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未承担其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588.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3641.97元。被告刘某某、尹某辩称:1、从现有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据装修装饰行业的行规,被告是将贴瓷砖的工作全部交给原告的,是承揽关系;2、原告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原告与其他雇工一起移动免漆板受的伤,其实是原告自己移动免漆板受的伤,没有其他人协助;3、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6月28日,原告黄某某在为两被告位于长沙市××××街道钰××天下××号房屋进行装修时,原告与另一装修人员黄广金在一起移动免漆板以打开照明开关时,原告不慎被免漆板压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6日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门诊费582.18元、住院医疗费49487.44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转至湘阴华雅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7日,计11天,共花费门诊费111元、住院医疗费2060元。两被告为原告此次事故受伤共垫付5300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肢及骨盆等处受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分析说明‘2’、‘3’调处。”。又分析说明处载明:“2、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及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3、参照‘GA/T1193-2014’相关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叁佰日,护理期为壹佰伍拾日,营养期为壹佰伍拾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此次鉴定原告共计花费1777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6个月。”另查明,1、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装修的工程款协商为6800元,原告主要负责贴瓷砖的工作,上述6800元中的2600元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经庭审质证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是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为雇佣法律关系,两被告则主张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承揽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是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贴瓷砖,合同标的是劳务;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本案中,原告如何贴瓷砖、贴什么瓷砖等劳动均是由两被告安排,原告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属于雇佣法律关系。第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因接受两被告的雇佣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因原告与另一装修人员黄广金一起移动免漆板以打开照明开关时不慎被砸伤,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在移动免漆板时所可能导致的危险,而其作为装修作业人员,也应熟知周边的不安全因素,并尽可能避免潜在的风险,但原告并未加以注意导致被免漆板砸伤,故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原因等因素,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30%的责任。第三,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2240.62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5000元(100元×150天=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主张认定为1740元(60元/天×29天=17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800元;6、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依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认定为27068.21元(32933元÷365天×300天=27068.21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伤残情况及年龄,依据原告的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4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票据认定为177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7111.83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95978.28元(137111.83元×70%=95978.28元),由两被告承担41133.54元(137111.83元×30%=41133.54元)。扣除两被告已经垫付的5300元医疗费,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35833.54元(41133.54元-5300元=35833.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35833.5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尹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1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288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380元,由被告刘某某、尹某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玮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腾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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