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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申与韩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韩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579号原告:刘申,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文,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波,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分行火花路分理处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玲(系被告韩玉波之母),女,1945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第八中学退休教师,住赤峰市。原告刘申与被告韩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文,被告韩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以在锡盟投资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韩玉波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今已经四年之久,原告对诉讼时效是明知的。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另一笔债务,原告曾经于2013年5月份对该另一笔债务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本案涉案债务已经存在,但原告没有一并诉讼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权利。在该案诉讼结束以后,原告就本案涉案债务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体现2015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申与被告韩玉波民间借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裁定驳回原告刘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借据体现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已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申借款33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3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