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财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小军、江永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小军,江永安,年贵敏,高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财保135号申请人:何小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人:江永安,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人:年贵敏,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人:高祥胜,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人何小军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年贵敏、高祥胜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华庭商住小区89号楼3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32××54),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供11万元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何小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年贵敏、高祥胜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华庭商住小区89号楼3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32××54)。查封期间交由年贵敏、高祥胜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爱国审判员 宋家武审判员 宋海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321财保108号之一申请人:汪超,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永平街12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04160311。被申请人:赵坤,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小坝子路5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08010155。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0321财保108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赵坤所有的“皖C×××××”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申请人汪超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赵坤所有的“皖C×××××”号轿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汪超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徐爱国审判员宋家武审判员宋海灵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张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