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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60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柴某某妻子。被告柴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刘某某、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柴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由原告对该笔借款向某农村商业银行提供存款质押担保,质押金额为9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某某不能按时归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863976元,某农村商业银行将原告存款划走863976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柴某某追偿,无果。后被告柴某某自愿代被告柴某某就该笔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且被告柴某某于2014年前后以现金方式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6024元,该两笔欠款共计127万元,2016年10月3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当日被告柴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就该两笔借款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柴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质押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柴某某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0万元及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金额为90万元的事实。2、陕西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支(金额863976元),证明某农村商业银行将原告存款863976元划走,用于偿还被告柴某某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就该笔借款债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欠条一支,证明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柴某某所欠原告欠款127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柴某某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6.6‰,原告刘某某以定期存单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2月08日将原告存款划走863976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柴某某追偿均未果,后被告柴某某自愿代被告柴某某就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前后,被告柴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6024元,加上原告被某农村商业银行扣划的863976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127万元欠条一支。当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柴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柴某某为债务人、被告柴某某为担保人,还款金额为127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柴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柴某某享有863976元的追偿权,其自愿与被告柴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视为其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柴某某。被告柴某某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另,其分多次向原告借款406024元,双方将两笔欠款合并出具127万元欠条一支,形成新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柴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127元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欠条中约定月利率1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406024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有义务与被告柴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自愿代被告柴某某偿还的863976元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并无义务与被告柴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柴某某作为被告柴某某127万元欠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原告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视为主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原告刘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柴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柴某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对被告柴某某自愿偿还的127万元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某某追偿。被告柴某某、刘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60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8639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柴某某对上述两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406024元向被告柴某某、刘某某追偿,有权就863976元向被告柴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柴某某、刘某某、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