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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650号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0559P。法定代表人:刘甫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钓鱼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2711708013U。负责人:张永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0131元,减半收取55065.5元,由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