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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执1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XX霞、严青华等与陈忠留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霞,严青华,陈学勤,严某,陈忠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1427号之一申请人:XX霞,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人:严青华,男,1955年3月6日出生,住同上。申请人:陈学勤,女,1958年2月4日出生,住同上。申请人:严某,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住同上。被执行人:陈忠留,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XX霞、严青华、陈学勤、严铭辉与被执行人陈忠留故意伤害罪一案,生效的(2015)苏刑一终字第00242号法律文书载明:“二、被告人陈忠留赔偿上诉人XX霞、严青华、陈学勤、严某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计人民币30891.5元。”因被执行人陈忠留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XX霞、严青华、陈学勤、严铭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现在服刑13年为由,同意该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14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