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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特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王嘉娜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王嘉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104号申请人: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艺霏,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嘉娜,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申请人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王嘉娜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王嘉娜是主动辞职,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王嘉娜称,服从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250号裁决: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嘉娜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3984.78元及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28.5元。王嘉娜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任业务经理,合同约定工资为3187元。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欠发王嘉娜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合计3984.78元。2016年5月6日,王嘉娜因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拖欠王嘉娜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王嘉娜因此提出辞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应支付王嘉娜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要求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7)2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市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