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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钟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钟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8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夏,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钟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琼瑶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407.35.86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零售利息24134.25元、分期手续费8361.21元、滞纳金34241.4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上述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8846.86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零售利息41547.09元、分期手续费8361.21元、滞纳金34241.41元及违约金8233.85元。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及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和还款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能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58846.86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零售利息41547.09元、分期手续费8361.21元、滞纳金34241.41元及违约金8233.8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钟夏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和违约金属于合同违约金的性质,上述费用金额明显过高请求调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钟夏向原告中信银行申请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的载明:“自动转账还款申请:如您持有中信银行活期储蓄账户(借记卡或活期存折),欲申请信用卡自动转账还款服务,请填写以下资料:币种:人民币,储蓄账号:62×××30。声明签署:您的信用卡默认为凭‘签名’消费。如申请‘密码+签名’消费,请拨打白金贵宾专线。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该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本人同意贵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贵行向相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银行保留。”被告钟夏在该份申请表上备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该表的“信用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合约甲方为中信银行,合同乙方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请人。合约第四条对利息与费用约定如下: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合约第五条约定:2、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甲方应按时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否认交易款项。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10、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钟夏账号为40×××26的《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上述证据载明:“截止2017年6月12日,钟夏账号为40×××26的贷款余额为251230.42元、贷款本金为158846.86元、零售利息41547.09元、分期手续费8361.21元、违约金8233.85元、滞纳金34241.4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性质和计算标准相同,仅名称不同。2017年1月1日之前称为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称为违约金。此外,因被告向原告申请了新快现业务,故原告依据该产品的收费标准计收了分期手续费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和违约金认为属于合同违约金的性质,因金额明显过高请求调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心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心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及《新快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的事项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846.86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零售利息41547.09元、滞纳金34241.41元、违约金8233.8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条款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依据《新快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向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新快现业务并非《中心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所约定的通用产品及业务的收费标准。原告提交的《新快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协议,并未经被告确认。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其申请了新快现业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向被告送达的《对账单》载明了分期手续费,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对账单》,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予以调减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性质和计算标准相同,仅为名称不同,且该项费用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846.86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零售利息41547.09元、滞纳金34241.41元及违约金8233.8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条款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钟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益西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智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