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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武才旺、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才旺,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才旺,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亮仙(系武才旺的女儿),女,1976年3月8日出生,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锋,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负责人:张旭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长奎,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区党支部书记,住山西省古交市邢家社乡前瓦屋沟村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才旺因与上诉人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才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2008年4月3日,当时的冯玉弟主任让原告一家住在锅炉房看社区财产并打扫卫生,申报劳动者姓名为武才旺,但实际上允许上诉人的妻子、儿女共同完成分配任务,上诉人一家尽心尽力,在冯玉弟任主任期间,不仅社区财产没有丢失,而且卫生天天保持清洁,冯玉弟离任前,以主任身份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足以说明原告及妻子儿女共同完成看门打扫卫生这项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二任主任与原告的劳动协议显失公正。第二任主任上任后,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上面虽明确看锅炉房、看餐厅、打扫卫生三项任务,但每项任务每月100元,共300元。上诉人一家当时觉得工资太低,但该主任口头承诺干好工作另行按法定节假日增发,工资总水平也不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为防止口说无凭,就在协议上签字,保留劳动证据。但这份协议部分内容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最低工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约定每月300元,不给节假日工资”这一部分无效,但圆满完成劳动任务有效。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考虑节假日工资法定待遇。三、第三任主任上任后,因修建古交至太原供热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拆除锅炉房,通知上诉人搬出,但并没有停止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虽从事过保安,但保安工作空闲时和节假日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坚持天天黑夜看管财产,白天上诉人的妻子、孩子共同完成打扫任务,特别是下雪清扫从未影响社区的出行,三项任务没有出现任何差错,社区移交表上没有记录,不是否定上诉人劳动的有效凭证。四、上诉人2009年分配到汾水社区做保安,并完成社区扫卫生、看财产的工作。第三任主任一直承认扫公共厕所卫生的事实并支付工资。六、一审时上诉人有三名证人,证实上诉人看锅炉房、打扫卫生,判决结果只支持第二任期间的每月300元,而对第一任、第三任任职期间的劳动成果不予保护,于法无据。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首先,一审查明事实是部分查明没有对相关的关键事实查清,武才旺与社区不存在劳动关系。社区的性质是居民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武才旺和保安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可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再次,武才旺在锅炉房居住不能证明其在社区工作,即使有一份劳务协议,但有协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义务,没有履行义务,不能享有权利,也就是说社区没有义务支付费用;最后上诉人提出主张时超过诉讼时效。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古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武才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协议中约定的雇佣期限是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6日,而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其间的间隔已超过2年,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直在锅炉房居住为由,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开始让其居住的原因是考虑其住房困难,并不是要雇佣他。其在房中居住,并不能证明提供了劳务,更不能证明其主张过权利。2、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虽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承认该协议是补签的,但在协议内容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说明。并且该协议签订未经居委会两委班子开会决定,说明其目的不纯,是时任主任张艮叶因落选而迁怒于村委会,其出具证言的出发点具有恶意,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看餐厅,但当时餐厅已经先后包给卢春太和王金送,根本不需要另外雇人看守。被上诉人称其24小时看守餐厅,可事实上被上诉人当时还是4050公益岗位的保安,难道被上诉人有分身术,可以在两个地方同时工作,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说的不是真话,如果说当时确实雇佣了被上诉人且每月工资300元,那么张艮叶任期届满移交杂工工资时,表中为何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该项工作的工资。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额,在杂工工资中属于大额的,不可能被遗漏,这也恰恰说明所谓雇佣被上诉人是假的。再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务,也无权要求获得报酬。武才旺辩称,其从2008年开始就已经在社区工作,张艮叶任职期间为2010年-2013年,这份协议是在他任职期间出的,所以协议的期间并不是实际工作时间,针对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7条,武才旺从2008年4月3日-2015年6月锅炉房被拆前一直在汾水社区工作,汾水社区承诺账上有钱就结算,但经过武才旺多次向社区索要,社区一直拖延,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汾水社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有一审时提交的协议和证人证言为证,社区以没有相关记录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属于社区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否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武才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370元;2.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9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3日,原告武才旺居住到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锅炉房院内,直至该锅炉房拆除,期间,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看管锅炉房和餐厅的财产,并负责锅炉房院内的卫生清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才旺与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曾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原告主张其从2008年4月至锅炉房拆除一直是有偿为被告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共计34个月零20天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其与原告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未要求原告有偿提供劳务,两委班子成员并未开会确认,现档案中也没有记载,但这些均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提供的协议系时任被告主任与原告签订,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锅炉房院内,直至2015年锅炉房拆除搬离时仍在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才旺劳动报酬10400元。二、驳回原告武才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武才旺负担2486元,由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审判决均不服而提起上诉,但均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武才旺与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判令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武才旺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工资共计10400元并驳回武才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才旺、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人武才旺已预交60元,上诉人古交市河口镇汾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交60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延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