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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凯与朱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凯,朱红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437号原告:洪凯,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朱红旗,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洪凯与被告朱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凯诉称: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运输一船石子,约定货卸完即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2012年6月8日,就余下的货款8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2年6月12日付清。货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停航费及其利息。被告朱红旗答辩:下欠款86000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30000元,下欠56000元。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洪凯举证如下:1.被告朱红旗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洪凯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洪凯石子款计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正。到2012.6.12号打款,如到期未打款造成的船舶停航费有本人负担,按每天3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6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朱红旗支付了原告洪凯5000元的停航费。被告在起诉前支付给原告的钱都是用来补偿原告的停航费的。被告朱红旗提供证据如下:1.汇款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洪凯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汇款10000元,用于偿还货款;2.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货款。另有10000元的还款凭证尚未找到。原告质证:被告归还25000元是事实,且认可这25000元是用来偿还本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运输了一船石子,约定货卸完即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0000元,2012年6月8日,就余下的货款8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2年6月12日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3日归还原告10000元、10000元、5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欠款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就所欠的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给付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归还借款,因此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洪凯货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按本金86000元计算、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本金按76000元计算,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本金66000元计算、2015年2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本金按61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保准,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朱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