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恢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陶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恢74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陶志平,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2日作出的(1998)宁经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陶志平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7.79394万元及后段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现因被执行人陶志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124执恢7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陶志平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卫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签字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