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海金与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吕洪亮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金,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吕洪亮,刘传仁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171号原告:刘海金,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伟、史洪森,鱼台王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法定代表人:孙金宽,村主任。被告:吕洪亮,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传仁,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刘海金与被告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吕洪亮、刘传仁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伟、史洪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招待费1235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欠招待费123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吕洪亮、刘传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至2000年期间,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刘海金的饭店就餐,共欠招待费8682元。2000年至2002年,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刘海金的饭店就餐,共欠招待费3393元。两笔欠款合计12075元。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对两笔欠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吕洪亮、刘传仁作为村干部在两份证明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两份欠款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海金和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海金向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餐饮服务,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支付餐饮费的合同义务。刘海金要求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餐饮费及利息,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欠款数额应按12075元计算,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吕洪亮、刘传仁在欠款证明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海金要求吕洪亮、刘传仁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欠刘海金餐饮费120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海金对吕洪亮、刘传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鱼台县清河镇吕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