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涡阳县公吉寺学区中心学校、龚文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公吉寺学区中心学校,龚文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公吉寺学区中心学校,住所地涡阳县公吉寺镇。法定代表人:程大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举,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叶,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超,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涡阳县公吉寺镇公吉寺居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涡阳县公吉寺学区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公吉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龚文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吉寺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举,被上诉人龚文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吉寺学校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公教(2016)34号文件《关于对龚文叶脱岗问题的处理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龚文叶1982年1月至2010年7月在公吉寺中心小学任教,2010年8月至今在公吉寺学校任教。龚文叶的实际年龄与档案记载年龄不符,2014年8月公吉寺学校向教育局上报《关于龚文叶同志申请退休的报告》,2014年9月1日开学,龚文叶生病没能正常上班,在家等待退休,且未与学校沟通,同时涡阳县教育局对龚文叶同志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未正常上班认定为违反了中小学教师管理有关规定,应属于脱岗。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而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龚文叶答辩称,龚文叶实际年龄1948年7月出生,2008年达到退休年龄,应该退休,上诉人应该为龚文叶办理退休。对虚报年龄问题,涡阳县教育局已于2015年给予龚文叶了处分。龚文叶患有严重疾病无法上班。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未正常上班是上诉人未安排龚文叶上班,让龚文叶在家等待退休。正是因为上诉人正在为龚文叶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考虑到龚文叶正在生病无法上班,让其在家等待退休。这段时间学校是知情、允许的,不存在脱岗。龚文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公吉寺学校作出的解除公吉寺学校与龚文叶的聘用关系的决定文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龚文叶,档案记载出生年月为1956年7月10日,1982年1月至2010年7月在公吉寺中心小学任教,2010年8月至今在被告处任教。原告从1982年1月参加工作至今,人事关系一直存在于涡阳县教育局。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因身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能正常上班。2015年3月16日,涡阳县教育局作出教监(2015)16号文件《关于对龚文叶处分的决定》,认定龚文叶实际出生年月为1948年7月,存在虚报年龄,领取非法所得10250元的事实,给予记过处分;2015年6月18日,涡阳县教育局作出教人(2015)216号《关于龚文叶同志退休的报告》,认定龚文叶按实际年龄,应于2008年8月退休。责成教育局追缴其非法所得工资,并研究同意龚文叶退休。此后,龚文叶合计退缴非法所���工资16377元。2016年6月24日涡阳县教育局作出涡教监(2016)44号《关于给予龚文叶警告处分的决定》,认定龚文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未能正常上班,给予警告处分。2016年11月18日,被告公吉寺学校作出公教(2016)34号文件《关于对龚文叶脱岗问题的处理决定》,解除被告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2日向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涡劳人仲案不字(2016)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举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事业人事关系,涉案争议为原被告之间的人事争议,被告的主管单位为涡阳县教育局。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因辞职、辞退等引发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理。原告受聘于被告,工作期间,因涡阳县纪检委认定其出生年月系1948年7月,涡阳县教育局为此已经作出处分决定。原告在符合退休条件且身患多种慢性疾病,未能正常上班,不能等同于脱岗。被告在主管单位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后,自行做出的《关于对龚文叶脱岗问题的处理决定》,其目的应视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将原告开除、辞退。该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的相关规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涡阳县公吉寺学区中心学校文件公教(2016)34号《关于对龚文叶脱岗问题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涡阳县公吉寺学区中心学校负担。��院二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公教(2016)34号《关于对龚文叶脱岗问题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作出的公教(2016)34号《关于对龚文叶脱岗问题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经教育局查处,认定龚文叶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没有上班,没经学校同意,也没有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系旷工行为”。而2016年6月24日涡阳县教育局作出涡教监(2016)44号《关于给予龚文叶警告处分的决定》中仅认定“龚文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未能正常上班,违反了中小学教师管理有关规定”,同时涡阳县教育局在该决定中还认定“2014年8月,公吉寺中心校向县教育局上报了《关于龚文叶申请退休的��告》,2014年9月1日开学,该校没安排龚文叶上班,龚文叶在家等待退休。因龚文叶档案年龄不到退休年龄,所以组织没有批准退休”。由此可知,龚文叶的退休申请系上诉人上报涡阳县教育局,涡阳县教育局认定从2014年9月1日起龚文叶未正常上班即违反了中小学教师管理有关规定。而龚文叶遵循上诉人安排自2014年9月1日起在家等待退休,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在组织没有批准龚文叶退休后,通知了龚文叶于2014年11月7日正常上班。上诉人在《关于对龚文叶脱岗问题的处理决定》中认定龚文叶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没有上班系旷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吉寺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涡阳县公吉寺学区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