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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高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华,曾用名高阿粉,男,1977年1月19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建华乘隙进入兴化市安丰镇12号邹某家中,实施盗窃,被邹某等人及时抓获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高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建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建华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建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易书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