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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XX与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881号原告XX,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原告父亲。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6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利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16)豫019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按房产证办理承诺,原告所居住58号楼办证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现已超期3个月之多,原告仍未取得房产证,被告应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67.18元/日)至原告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27日,违约金为7994.42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高于其实际损失;房产证办理进度表不是双方合意,只是办理房产证的进度情况说明;未能按照《房产证办理进度》确定日期办证是因为政府政策原因造成的,是被告出具《房产证办理进度》时不能预见的,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扣除不动产管理中心成立所需期限(自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2月底);由于不动产管理中心的成立,办证程序增多,《房产证办理进度》已不再适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院××楼××单元××房,房屋总价款335926元;被告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房屋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违约金;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原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被告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180日内,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原告。2013年12月7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5926元、23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因原告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出具了《房产证办理进度》1份,其中载明:58号楼,初始登记日期2016年5月31日,房产证办理日期2016年10月31日。以上日期为被告安排确定的办证日期,如此时间到期后仍不能取得相关证件,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双倍即日万分之二如约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被告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等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返还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本院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3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证办理进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搬迁通知、《基正盛世港湾多层不动产证办理情况说明》、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政策调整对其办理房产证义务的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房产证办理进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房产证办理进度》所示,58号楼的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如此时间到期后,原告仍不能取得相关证件,则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初始登记手续(即首次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房产证办理进度》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原告所购房屋总价款335926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取得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之日止。在被告办理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后,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亦需原告配合,系双方合同义务,且该房产尚未取得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对原告诉请从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至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违约金的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政府政策原因,导致未能按照《房产证办理进度》确定日期办证,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房产证办理进度》约定期限届满前,本案争议房产已经具备办理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的条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房屋总价款3359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58号楼2单元5层19号房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