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建忠、杨伟等与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杨伟,贵阳市国土资源局,杨建敏,杨英,杨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15行初115号原告杨建忠,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杨伟,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阳市瑞金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杜华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常颖、吴思奇(实习),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建敏,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香港。第三人杨英,女,1970年11月17日,汉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第三人杨代清,男,1936年11月1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忠、杨伟诉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杨建敏、杨英、杨代清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伟、杨建忠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伟、杨建忠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伟、杨建忠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伟、杨建忠承担。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