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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祗翠与被告吴清山、临沂市罗庄区宇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祗翠,吴清山,临沂市罗庄区宇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149号 原告:徐祗翠,女,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吴清山,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宇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龙泉官庄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夏继友(未到庭),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祗翠与被告吴清山、临沂市罗庄区宇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祗翠、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山、临沂市罗庄区宇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祗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020.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清山驾驶的鲁QS5105(鲁QY6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庄镇临沂南外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等待红灯的原告徐祗翠驾驶的鲁QT9C7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祗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吴清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16天,后经鉴定为误工45日。综上,被告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给我造成损失,被告吴清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吴清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共计1402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清山、临沂市罗庄区宇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及挂车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合法有效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事故为五车事故,应当扣除无责三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清山驾驶的鲁QS5105(鲁QY6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庄镇临沂南外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等待红灯的原告徐祗翠驾驶的鲁QT9C79号(乘员葛介举)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吴清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16天,后经鉴定为误工45日。另查被告吴清山驾驶的鲁QS5105(鲁QY6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及挂车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4616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379元;误工费61天*86.42元=5271.62元;护理费16天*86.42元=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保全费2000元;门诊费934元;复印费37.5元,共计15610.12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02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吴清山、临沂市罗庄区宇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票未到庭,视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徐祗翠、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徐祗翠在与被告吴清山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6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1天*59.39元=3622.79元;护理费16天*59.39元=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门诊费934元;鉴定费510元;保全费2000元;复印费37.5元,共计13350.53元。被告吴清山驾驶的鲁QS5105(鲁QY6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及挂车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徐祗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46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1天*59.39元=3622.79元;护理费16天*59.39元=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门诊费934元,共计10803.03元;原告剩余鉴定费510元;保全费2000元;复印费37.5元,共计2547.50元,由被告吴清山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清山、临沂市罗庄区宇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无责三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祗翠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3.03元。 二、被告吴清山赔偿原告徐祗翠鉴定费、保全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547.50元。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祗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清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颜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