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照娣与杨润滢、杨子航、杨后尘、孔宪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1,杨后尘,孔宪宜,杨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531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杨某1,女,201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自然情况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后尘,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孔宪宜,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杨后尘、孔宪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200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张某、杨某1与被告杨后尘、孔宪宜、杨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与杨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玉玉,被告杨后尘、孔宪宜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杨某3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250万元,两原告依法分得其中的10589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丈夫杨某3于2015年11月27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院调解,在法定赔偿标准外对近亲属额外进行补偿,取得杨某3家属的谅解,最后确定赔偿金额为250万元,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赔偿费用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杨某1抚养费212211元,丧葬费33600元,杨某3与前妻之子杨某2抚养费137313元,取得谅解后的补偿款1373416元。故两原告应得212211+743460/5+1373416/5=1058961.4元。被告杨后尘、孔宪宜辩称,一、协商赔偿款数额时杨某2之母程某作为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拒不配合签字,为不影响大家的共同利益,原、被告同意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程某,以换取其签字,故实际可分割的赔偿款只有240万元。二、处理杨某3后事用去109686元,包括:2015年11月28日医院太平间相关费用440元;11月29日杨某3钥匙遗失换锁费用340元、购香烟费用600元(给办墓地人)、放大照片费用150元、寿衣费用900元、杨某3战友来慰问招待支出401元;11月30日从收取慰问金中支付1000元给张某;12月5日支付殡葬费17309元(含单位报销6000元),老家亲属就餐370元,晚上亲属就餐160元;12月6日炉前司仪160元,租花圈、买小白花及签到簿1876元,骨灰寄存费用200元,中午亲戚就餐费用1330元;12月11日家里自来水故障购买下水、三角阀65元及来回打的费29元;12月13日招待客人购买香烟650元;12月20日与杨某3战友、律师等商量案件就餐695元;做法事三次费用36800元(其中原告张某支付2500元);支付处理案件相关打的费266元(2015年11月30日11元、12月1日两笔共53元、3日48元、4日79元、10日19元、13日56元);杨某3舅舅等亲属协助处理杨某3事故事宜支出住宿费3595元;购买墓地及修建费用共34288元;回老家土葬共花费8283元(包括住宿费900元、吃饭费3000元、租车费1500元、杂项开支1063元、道士费用1820元);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处理车祸案及土葬来回火车费用5779.5元。三、支出附带民事诉讼案律师费两笔共70000元,支出杨某2抚养权案件律师费、诉讼费共计8080元。以上费用均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支出。被告杨某2辩称,对赔偿款的分割,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3系被告杨后尘、孔宪宜之子,原告张某系杨某3之妻,原告杨某1系张某与杨某3所生之女,被告杨某2系杨某3与前妻程某所生之子。杨某3于2015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2日,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杨某3案肇事者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补偿本案原、被告共250万元人民币。当日杨后尘、孔宪宜与程某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协议,载明:……1、本协议各方同意并确认,在李成蹊及其家属实际给付杨某3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250万元的情况下,安排给杨某2个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2、考虑到程某系杨某2的生母以及程某的实际情况,各方同意杨某2按前述第1条所领取款项中的10万元,由程某为其保管,他方对于保管使用状况不予干涉;3、考虑到杨某2跟随杨后尘、孔宪宜生活学习的实际状况,各方同意杨某2按前述第1条所领取款项中的40万元,由杨后尘、孔宪宜为杨某2单独开立账户并实际为其保管使用,他方不予干涉……同日原、被告方在法院谈话中一致同意赔偿款到法院账户后,程某可以先行支取10万元。后程某从法院支取该10万元。杨某3去世后,被告杨后尘、孔宪宜支出丧葬费、招待费、交通费、给付张某等费用共计109686元(其中做法事费用中有2500元系张某支出),支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律师费70000元,支出杨某2抚养权案件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80元。2015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刑初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谈话笔录、本院送达笔录、相关票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杨后尘、孔宪宜所陈述相关费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程某领取的10万元系程某作为杨某2的监护人代为领取,应是杨某2已先行领取了部分赔偿钱款;赔偿款中的丧葬费33600元可以用于丧葬支出,原告张某支出的做法事费用2500元由张某自行承担,其余丧葬相关费用应从收取慰问金中支出;杨某2抚养权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支出。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某2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50万元赔偿、补偿款中,应当包含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与事故相关的合理开支可以从赔偿款中予以支出。一、关于杨后尘、孔宪宜主张程某领取的10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程某系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后尘、孔宪宜与程某所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该钱款系由程某为杨某2保管,并非给付程某本人,故本院对被告杨后尘、孔宪宜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杨后尘、孔宪宜主张相关丧葬花费109686元应从赔偿款中支出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3战友来慰问招待支出401元,从收取慰问金中给付张某的1000元,12月5日老家亲属就餐370元、160元,12月6日亲戚就餐费用1330元,招待客人购买香烟650元,以上费用总计3911元,系招待吊唁人员而支出,应从收取慰问金中支取;购买自来水下水、三角阀费用65元及来回打的费29元系家庭日常支出,不应从赔偿款中支出;张某不主张其所支出做法事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余103181元花费均与杨某3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有直接关联,属于合理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支出。三、关于被告杨后尘、孔宪宜主张支出律师费、诉讼费780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2抚养权案件律师费、诉讼费8080元,与杨某3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不应从赔偿款中支付;另70000元系因杨某3事故案件所支出,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支付。综上扣除各项合理费用后,赔偿款还剩余2326819元,因杨某1、杨某2系未成年人,以2015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赔偿款中应包含杨某1抚养费212211元、杨某2抚养费137313元。抚养费外剩余赔偿钱款1977295元应由本案原、被告平均分配,各得395459元。故该赔偿款中原告张某应得395459元,原告杨某1应得607670元(395459元+212211元抚养费),被告杨后尘、孔宪宜应得964099元(395459元*2+70000律师费+103181元丧葬花费),被告杨某2应分得532772元(39549元+137313元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刑初339号案件(被害人杨晓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补偿款250万元,原告张某应分得395459元,原告杨某1应分得607670元,被告杨后尘、孔宪宜应共分得964099元,被告杨某2应分得532772元(含程某已领取的10万元)。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张某、杨某1共负担5377元,被告被告杨后尘、孔宪宜共负担5168元,被告杨某2负担2855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智君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