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陈亚娜、洪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陈亚娜,洪开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076号原告:王志敏,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亚娜,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开友,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王志敏与被告陈亚娜、洪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娜、洪开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敏诉称,被告陈亚娜的配偶洪开友因工地款周转不开,需要资金周转,故被告陈亚娜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再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支付月利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若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止,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至于全部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仍然拖欠。当时口头约定,只要需要用到这个借款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就会偿还借款,但中间多次电话沟通到至今未还,现在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王志敏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六万元(¥60000)及利息人民币15200元,合计人民币7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志敏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元。陈亚娜、洪开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亚娜以其配偶洪开友做工地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8月30日各向王志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两笔借款由陈亚娜分别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亚娜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8月29日(另一张借条为2015年8月30日)向王志敏借款人民币(大写)��万零仟元整,上述欠款约定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大写)/万/仟//佰/拾元整(小写)¥/元整,并且,本纠纷由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陈亚娜(签名)”。后陆续支付给王志敏12000元,经王志敏催讨,陈亚娜、洪开友均未偿还其余借款。另查明,陈亚娜与洪开友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王志敏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佐证,因被告陈亚娜、洪开友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亚娜向王志敏借款60000元,有陈亚娜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借贷,王志敏有权催告陈亚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虽然王志敏述称双方有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但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对于王志敏关于陈亚娜有支付利息12000元的陈述,因利率的约定无法支持,应视为陈亚娜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元,即本院认定陈亚娜应再偿还给王志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对该部分款项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本案借款系陈亚娜在其与洪开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陈亚娜、洪开友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陈亚娜的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陈亚娜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洪开友应与陈亚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亚娜、洪开友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亚娜、洪开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敏偿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二、驳回王志敏的其余诉讼请求。陈亚娜、洪开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40元,由王志敏负担340元,由陈亚娜、洪开友负担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景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绿 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