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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艳霞与张艳杰、王凤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霞,张艳杰,王凤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285号原告:李艳霞,女,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张艳杰,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凤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艳霞与被告张艳杰、王凤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霞、被告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8976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以购买位于××里房屋为由,向第三人李艳凤借款189760元,约定月息20‰,二被告为李艳凤出具了借据。2017年2月2日,原告李艳霞、被告张艳杰、王凤泉和李艳凤协商后,决定将李艳凤的189760元债权本息转让给李艳霞,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此款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张艳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最初借款是10万元,同意按约定给付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恳请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借款。被告王凤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自案外人李艳凤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后因此款未还,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利息借据一枚,2015年12月2日出具金额为29760元的利息借据一枚,2016年12月2日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利息借据一枚。2017年2月2日,原告李艳霞、被告张艳杰、王凤泉和李艳凤协商后,决定将李艳凤的189760元债权本息转让给李艳霞,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四枚、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原告、被告张艳杰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债权人李艳凤将本案所涉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李艳霞,并通知了债务人张艳杰、王凤泉,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已产生相应的效力。债权受让人李艳霞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张艳杰、王凤泉清偿该笔债务,于法有据。被告张艳杰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余89760元的借据均为利息借据,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凤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杰、王凤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艳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10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