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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徐亚轩与五常市山河兴灌区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亚轩,五常市山河兴灌区管理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亚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常市山河兴灌区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亚轩因与被申请人五常市山河兴灌区管理站(以下简称灌区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亚轩申请再审称,灌区管理站于2013年6月30日开闸泄洪时未将其所管理的水闸至河堤上宽3.2米深1.5米的缺口堵上,导致泄洪通过该缺口流至徐亚轩的木耳地,造成水灾,至5亩地6万袋木耳绝产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徐亚轩提供的水灾现场录像为自行制作不予采信错误。二审法院不让当庭播放水灾录像,不让徐亚轩和证人姜青柏说话,对徐亚轩当庭质问灌区管理站何平站长的三个问题也未做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灌区管理站提闸泄洪的行为与徐亚轩家木耳地的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灌区管理站原审及再审审查中均承认2013年6月30日之前因连日降雨使上游胜利河水位暴涨,如不采取提闸泄洪措施,洪水溢出酿成水灾将会对下游的农田、村屯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失,在此情况下,于2013年6月30日采取了提闸泄洪措施。徐亚轩原审及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录像带和照片能证明其木耳地被水淹的事实,该事实原审已经予以确认。徐亚轩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的“缺口”是农户水田地用的排水口,其主张自家木耳地被淹是因为灌区管理站提闸泄洪使洪水通过排水口倒灌到自家木耳地造成的,灌区管理站提闸泄洪前应将排水口堵上或告之徐亚轩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因灌区管理站未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亦未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应承担徐亚轩家木耳地损失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时灌区管理站提供了五常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出具的天气情况明细显示201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事发当地连续多日出现雷阵雨、大雨等天气情况。以此证明徐亚轩家木耳地被淹是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但因灌区管理站提闸泄洪前未对“排水口”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亦未告知包括徐亚轩在内的村民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事实存在,原审及再审审查时徐亚轩所在屯的屯长姜青柏出庭作证证明徐亚轩家木耳地被淹是因为灌区管理站提闸泄洪所导致,故原审判决以灌区管理站的提闸泄洪的行为与徐亚轩家木耳地被淹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当,再审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灌区管理站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洪亮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