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铁山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铁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山,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2-1甲号。法定代表人:潘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铁山因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和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铁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未接到法院传票,法院亦未对外公告,病恹恹上辈子在巨大漏洞;2.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小区卫生环境欠佳、路面维护不足、出入口无人值守、商业门市随意开后门、摄像监控系统缺失、侵占园区公共部分收益、私搭乱建严重、门市空调扰民、露天烧烤扰民。中海物业和平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海物业和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116.6元、电梯费144元、违约金3516.05元,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铁山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5-1号1-3-1室(建筑面积是129.65平方米)“中海寰宇天下”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2.0元/平方米/月、电梯每人每月12元。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于2016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每月物业费为2.0元/平方米)予以计算,为1555.80元。关于被告拖欠电梯费的具体数额,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每人每月12元)予以计算,为7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山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刘铁山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电梯费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快递费22元,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承担35元、由被告刘铁山承担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照片若干,证明被上诉人在红线内停车都是随意停放,没有人看管,服务有��重瑕疵;上诉人居住的楼下阳台有空调主机,声音大,严重影响休息,该部位属于园区公共部位,应由物业负责;园区内垃圾洒一地,灯坏了没有维修;公共绿地维护不好,养护不及时。被上诉人认为关于停车和空调问题,反映的是相邻关系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照片不具有连续性,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与地点,无法反映园区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查,对该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刘铁山与涉诉园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上诉人作为业主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小区卫生环境欠佳、路面维护不足、出入口无人值守、商业门市随意开后门、摄像监控系统缺失、侵占园区公共部分收益、私搭乱建严重、门市空调扰民、露天烧烤扰民等严重瑕疵问题,故拒绝交纳物业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全面客观地反映园区的整体服务水平及存在问题的持续时间,不能构成其免予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中存在程序性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明显违法之处,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名称书写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铁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铁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