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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0020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020号原告: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六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32411082。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常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98251116E。法定代表人:朱丙凤,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货款345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承担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售一台数控钻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34500元,却未向原告交付钻床。预付货款34500元原告经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偿还。被告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数控钻床,双方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货超过10日,原告可终止合同,被告应全额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2016年6月7日原告按约支付货款34500元,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9月6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信件,解除合同,催要该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合同、汇款凭证、催款信件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原告交付的345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数控钻床,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45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5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