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290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海生,邓晓伟,邓晓津,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津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290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老村民委员会内。法定代表人:王天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侯广军,经理。被执行人:邓海生,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邓晓伟,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邓晓津,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里10-1-401。法定代表人:邓书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世纪新村D座3-302。法定代表人:邓海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伟(身份已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津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邓海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伟(身份已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海生、邓晓伟、邓晓津、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津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调解,被执行人天津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海生、邓晓伟、邓晓津共欠申请执行人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2358640元,此款四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给付;被执行人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津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7976元,由被执行人天津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海生、邓晓伟、邓晓津共同担负。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被退回。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已经冻结被执行人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除被执行人邓海生名下有房屋已经采取查封措施外,其余被执行人均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股权已经查封。被执行人邓海生、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几辆车,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闻 娣审判员 张有利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