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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广西南宁兴广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广西南宁兴广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滕村坡墓军山。经营者:卢海东,男,1973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兴广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际南路10号13栋303号房。法定代表人:陆秋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天福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兴广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7月7日调查、询问当事人,并主持调解。在2017年6月30日调查、询问、调解中,被上诉人兴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秋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胜、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7月7日调查、询问、调解中,上诉人天福水泥厂经营者卢海东,被上诉人兴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秋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福水泥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兴广公司退还天福水泥厂货款和赔偿天福水泥厂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兴广公司卖给天福水泥厂的地磅至今不能使用。兴广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兴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福水泥厂支付兴广公司货款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为1.8万元,之后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及帮天福水泥厂购买基础铁板和打印纸共计3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福水泥厂承担。天福水泥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2015年9月2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兴广公司向天福水泥厂返还订金5000元;3、兴广公司向天福水泥厂返还货款2万元;4、兴广公司向天福水泥厂赔偿经济损失84211元;5、本案反诉费由兴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3日,兴广公司(供方)与天福水泥厂(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一台型号为SCS-60t的电子汽车衡,货款金额4.5万元,需方在订立合同需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安装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付清;产品在需方尚未结清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未按时付款的,供方可无条件拆走产品传感器、称重显示仪表、大屏幕显示器等重要部件及称台,需方不得阻拦等。2015年9月26日,兴广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交付给天福水泥厂。天福水泥厂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19日5000元、2016年2月6日2万元,尚欠货款2万元。嗣后,由于天福水泥厂未支付完尚欠货款,兴广公司将称重显示仪拆走。2016年3月25日,兴广公司因天福水泥厂尚欠部分货款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兴广公司与天福水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2015年9月23日,兴广公司与天福水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在需方尚未结清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未按时付款的,供方可无条件拆走产品传感器、称重显示仪表、大屏幕显示器等重要部件及称台”,该条款属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如果作为买受方的天福水泥厂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出卖方兴广公司有权将货物收回。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所有权保留在于确保出卖人债权的实现,有助于约束并促使买受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出卖人认为重要的义务之前,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避免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所有权已经转移可能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害。合同约定交货时天福水泥厂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兴广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将机器设备交付给天福水泥厂,天福水泥厂直到2016年2月6日才支付货款2万元,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在天福水泥厂不按时付款的,兴广公司采取拆走称重显示仪表的措施并无不当,正是由于天福水泥厂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兴广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故对天福水泥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天福水泥厂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天福水泥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向兴广公司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而天福水泥厂却长期拖欠不履行偿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广公司要求天福水泥厂支付尚欠货款2万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天福水泥厂逾期付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天福水泥厂在使用兴广公司机器设备后,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其未能按时付款的,其除应向兴广公司承担清偿全部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兴广公司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兴广公司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天福水泥厂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天福水泥厂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于兴广公司向天福水泥厂主张的购买基础铁板和打印纸等诉请,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福水泥厂向兴广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二、天福水泥厂向兴广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三、驳回兴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福水泥厂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758元,由兴广公司负担356元,天福水泥厂负担402元。一审案件反诉部分受理费1242元,由天福水泥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广公司与天福水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设备,进行了安装,经双方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天福水泥厂使用。天福水泥厂未依约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福水泥厂上诉主张兴广公司的地磅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能使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福水泥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天福水泥厂预交),由天福水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德标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景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