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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爱枝、梁景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爱枝,梁景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52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胜,该公司员工。被告:耿爱枝,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梁景照,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爱枝、梁景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耿爱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景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耿爱枝在我行借款298000元,由被告梁景照的房产作抵押,利息为月息8.86675‰,用途为建房,2018年7月1日到期,至2017年5月11日应收利息27149元,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1、依法追回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298000元、利息27149元,共计325149元;2、依法变卖梁景照所抵押房产归还被告耿爱枝拖欠的我行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爱枝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慢慢还。被告梁景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耿爱枝、梁景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当事人为:贷款人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耿爱枝;合同约定:借款人耿爱枝向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8000元,贷款用途为建房,还款来源:家庭收入;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667‰,贷款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由保证人梁景照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6年7月1日,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景照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梁景照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西平县××大道中××北盛世花园××楼西××单元××东户,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经西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西房他证柏城字第000xx**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耿爱枝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7月1日起未清偿相应利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抵押书、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二被告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耿爱枝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梁景照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梁景照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景照自愿将其所有的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位于西平县××大道中××北盛世花园××楼西××单元××东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在西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西平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西房他证柏城字第000xx**号。上述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主债权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景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爱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9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8.86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耿爱枝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梁景照所抵押的位于西平县西平大道中段路北盛世花园3号楼西1单元4-02东户(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上述一、二项不能承担的部分,被告梁景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减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耿爱枝、梁景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