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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冰与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714号原告:韩冰,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迎春,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7号甲,组织机构代码L3624966-0。经营者:彭申,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庆,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韩冰与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魏迎春、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医药费15,040元,误工费24,751元,交通费11,930.50元,住宿费988元,鉴定费3,500元,餐饮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处做耳软骨取出术和隆鼻手术,由原告母亲的朋友陪同,并由被告的院长及主治医生赵迪接诊实施手术。医嘱中记载,手术后休息3个月。3个月后,原告出现鼻部不适,来被告处商议如何处理手术部位,并未得到满意答复。为保险起见,原告去沈阳协和医院做内植入取出术,并由此休息了两个月,后原告依然感到身体不适,去被告处协商,被告不但不积极配合处理,还扬言恐吓,至最后报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辩称,我方认可2016年6月3日鉴定报告,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内置物漏的问题,而且原告已经在协和医院行取出术,是否取净也与我院无关,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本人术后没有任何问题,从现实看,我方连轻微责任都不够。告知书上的恢复期跟误工时间无关。关于原告的收入证明,既没有真实性也没有合法性,没有劳动部门的证据。我方医生资质不存在问题,病志也是按医疗程序写的,之前已经过质证,而且也交给鉴定部门了,完全没有问题。另外,原告所述的报警是真实的,当时原告母亲举牌打标语,违反了治安条例,所以我报警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隆鼻术后假体取出四月余”为主诉至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就诊,据原告称其曾于两年前在外院行××假体隆鼻术”,术后自觉假体下滑,四月前于外院行××隆鼻假体取出术”,因原告自觉鼻子外形不佳,故至被告处再次欲行××假体隆鼻术”。原告于就诊当日在被告处行××假体隆鼻修复术、自体耳软骨隆鼻尖(术)”,术前诊断为××假体隆鼻术后”。在术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载有××……4、任何手术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组织损伤,手术后一定时期内会出现手术部位肿胀、形态不自然,以及对自己新形象的暂时不适应,属术后正常现象。应心境平和,耐心等待。术后恢复的快慢与受术者年龄、体质、个体差异等因素有关。手术后恢复自然所需时间,轻者1-3个月,重者需半年以上……”。原告在被告处诊疗共产生医疗费9,840元。术后原告感觉鼻部不适,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原告同意以被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生资质材料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上述病历材料上医师签名和印章均为××孙毓敏”。经我院委托,沈阳市医学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沈阳医鉴[2016]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韩冰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行择期假体取出术。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者病史、症状及体征,医方诊断假体隆鼻术后不全面,应为隆鼻假体取出术后。2、患者具备手术指征,再次行假体隆鼻、自体耳软骨隆鼻尖术,符合医疗常规。3、患者现鼻孔双侧大小基本对称,右耳取软骨处疼痛系术后恢复期正常表现。4、患者现鼻外形不对称(轻度),有失真表现(鼻尖薄、假体轮廓清晰等),鼻背皮肤红色区域面积较前增大,考虑系植入假体过大所致;左侧鼻孔内前鼻甲部分肥大、红肿、触痛(+),××症或假体挤压所致,为医方医疗过失。综上所述,本例医疗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再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以××鼻部整形术后1年余”就诊于辽宁协和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诊断为××假体隆鼻术后,耳软骨隆鼻尖术后”,并于该医院行××隆鼻假体取出术,耳软骨取出术”,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三张,但内容所载收费项目显示三张收据重复,本院依收据内容确认共计产生医疗费2,600元。另查明,在2017年5月4日开庭时,原告以需要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被告涉案医生非××孙毓敏”为由要求延期开庭,并且再次要求被告出具医生资质。2017年5月18日,在原告证人来院等待出庭的情况下,被告承认为原告手术的医生是原告所称××赵迪”,并出具了赵迪的相关证件复印件。2017年6月9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赵迪不具备为原告行手术的行医资质。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赵迪于2006年12月8日取得医师资格,类别为中医,于2006年12月28日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执业类别系中医,于2015年4月2日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医疗美容类别系美容中医。被告另提供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备实施整形美容手术资质,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诊疗科目明细有××01.医疗美容科(门诊、病房),含: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以及××02.内科(门诊)”、××03.麻醉科”、××04.医学检查科”、××05.医学影像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沈阳医鉴[2016]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赵迪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辽宁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被告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在沈阳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但在该鉴定进行时,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为××孙毓敏”的资质,在后续开庭时被告承认实际为原告进行手术的医生为××赵迪”,这是在原鉴定范围以外新发现的被告存在的违反诊疗规范的事实,在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另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相关证据和有关规定对对被告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考量。关于被告病历书写的问题,由于被告病历材料上医师签名和印章均为××孙毓敏”,而实际手术医生为赵迪,既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又违反诊疗常规,此系被告在原鉴定意见之外新发现过错之一。关于被告方医生赵迪的医师资格、执业资格和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赵迪的证书,赵迪从形式上看具有资格证书。关于原告提出的赵迪在为原告主诊时距取得主诊医师资格不满六年的说法,系其对相关规定的误读(《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医疗美容主诊医师须具备一定条件,但赵迪已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证书即说明其已符合相关条件)。但本案中,赵迪的医师资格及执业资格类别均为××中医”,其于2015年4月2日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类别亦为××美容中医”,而被告为原告进行的手术为××自体耳软骨隆鼻尖术”,此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对此,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该条规定说明,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生不但要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诊医师资格证书,而且要符合分级准入管理的规定。根据卫生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被告为原告所行××隆鼻术”为美容外科一级项目。而该规定的××美容中医科项目(暂不分级)”项下内容为:××1.中药内服美容法。……2.中药外治美容技术。……3.针灸美容技术。……4.中医推拿美容技术。……5.其他中医美容技术。(穴位埋线疗法术、刮痧疗法术、结扎法术)”,其中并没有××隆鼻术”一项。《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此批复虽系针对美容机构而非针对医生个人作出的答复,但亦能从其精神中看出卫生部门对医疗美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的诊疗规范。综上,被告方医生赵迪作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在其资格类别为××美容中医”的情况下为原告主诊并行××隆鼻术”,其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被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作为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损害后果、过错和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患者有无损害后果、医方有无医疗过错,还要考察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导致损害后果的过错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虽然本案医学会鉴定时,因客观原因导致医学会鉴定专家对被告病历和医生资质存在疏漏,但其鉴定意见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仍然存在参考价值。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载明:××患者现鼻外形不对称(轻度),有失真表现(鼻尖薄、假体轮廓清晰等),鼻背皮肤红色区域面积较前增大,考虑系植入假体过大所致;左侧鼻孔内前鼻甲部分肥大、红肿、触痛(+),××症或假体挤压所致,为医方医疗过失。”可见,原告手术失败的原因系××植入假体过大所致”,因此,被告的诊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全部因果关系,被告应全额退回原告的医疗费9,840元并承担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行××假体取出术”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2,600元和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所载××手术后恢复自然所需时间,轻者1-3个月,重者需半年以上……”,但该××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此项内容系对术后面部恢复时间的说明,而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关于收入状况和损失情况,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但一未提供辅助证据如劳动合同、转账记录(或工资签收记录)、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二未能证明其存在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基础,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杂而多,无法证明其全部与本案医疗具有关联性,但亦能看出原告从江西往返沈阳的事实,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和辽宁协和整形外科医院的诊疗情况及本案鉴定等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自被告处就医后,由于身体不适及与被告协商鉴定等法定程序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从江西因该案往返沈阳的现实,本院酌定支持其住宿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该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伤情构成伤残,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未证明其在行××假体取出术”后其面部与在被告为其进行手术前存在异样,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冰医疗费12440元;二、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冰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冰住宿费300元;四、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冰鉴定费3,500元;五、驳回原告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沈阳和平金皇后医疗美容医院负担250元,原告韩冰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维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