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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丙尧、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尧,齐河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尧,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山丁,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齐河县齐晏大街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银,男,该局法制督察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昌,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丙尧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丙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争议焦点一,张丙尧因拆迁行为与齐河县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欺诈;争议焦点二,张丙尧主张的房屋补偿差价、安置费及营业损失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张丙尧认为,一审法院将最关键问题遗漏,即:张丙尧因拆迁行为与齐河县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补偿数额是否符合拆迁通知书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张丙尧在庭审中提出将其纳入本案审理重点,但一审法官一直回避调查核实该问题,是不会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张丙尧与齐河县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张丙尧已足额收到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拆迁补偿款,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8月5日自行完成拆迁,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张丙尧在本案中主张临时安置费的要求,因被拆迁房屋为经营性用房,并非居住用房,根据德百玫瑰园4#安置楼分配情况说明,其无法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双倍临时安置费的待遇,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房屋补偿款、营业损失的请求,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张丙尧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由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向上诉人送达拆迁公告、拆迁通知书、评估报告等。作为政府机关的被上诉人应就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的合法和合规性进行举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在组织拆迁之前,应向被拆迁人送达拆迁通知书,并应当在拆迁区域范围内进行拆迁公告,公开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及标准,但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并未向张丙尧送达拆迁通知书,更未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张贴拆迁公告,即使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举证责任也应有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承担即齐河县城市管理局证明已向张丙尧送达了相关的拆迁通知书、拆迁公告、价格评估结论等。2.根据拆迁通知书上的拆迁补偿政策,拆迁补偿协议中张丙尧的利益被严重侵害。如果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向张丙尧送达了拆迁通知书,按照相关法规、齐河县城区房屋拆迁标准及沁湖西苑片区拆迁通知书,张丙尧房屋属于营业用房,如果选择货币补偿政策,同期齐河县营业用房市场均价在5000元/平方米,张丙尧房屋面积860平方米,应补偿430万元;选择安置,是拆一补一,即安排860平方米营业房,即使按照住宅安置,按照沁湖西苑片区拆迁通知书规定,张丙尧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计算方式是:被拆迁人房屋补偿费用+(成本价-正方拆迁补偿价的平均价乘以110%)*被拆迁正房面积,无论哪一种拆迁政策,张丙尧应获得的补偿都要高于拆迁协议中张丙尧所得到的补偿,张丙尧按照如果按照沁湖西苑片区拆迁通知书上的货币补偿计算数额,张丙尧会和齐河县城市管理局签订如此不公平的协议吗?本案的事实是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利用张丙尧对拆迁政策的不了解以及故意不发放拆迁通知书,让张丙尧无从得知相关信息,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使张丙尧无法得知房地产市场价格,应视为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故意告知张丙尧关于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作价方面法律规定的虚假情况,继而致使张丙尧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3.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单方委托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拆迁价格认证书》违法。(1)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24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22条、23条、25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3条、11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1条拆迁估价目的同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所以,本案中,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是房屋拆迁估价,只是对拆迁费用进行评估。(2)确定价格机构程序违法,价格认证书形式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六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本案中,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违反了法定评估程序,不能作为依据,而且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委托的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法定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所以,齐河县城市管理局作为证据提交的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价格认证结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是对房屋价格评估,只是对拆迁费用进行评估,一再误导张丙尧。4.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所说张丙尧依申请取得两套安置房,县政府领导出于照顾性原则同意安排,其说辞本身证明了张丙尧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时受到齐河县城市管理局误导,实际情况是,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是以安置两套房使张丙尧同意签署协议,掩盖住张丙尧根据拆迁政策应该取得更多补偿的事实,齐河县城市管理局作为拆迁人,与民争利,严重侵害了张丙尧作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三、张丙尧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张丙尧房屋面积860平方,已补偿240平方,还有620平方没有补偿,同期齐河县营业用房市场均价为5000元/平方米,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应补偿310万元,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延期补偿金19万元,签订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7月25日,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12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31条、32条以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40条、41条规定,以及齐河县的拆迁政策、德百玫瑰园安置楼分配情况说明,此时虽然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延期补偿金,虽然协议中未涉及该费用,但该补偿属于张丙尧理应享有的待遇。停业损失40万元,涉案房屋属于营业用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31条、第33条以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29条、第43条、第44条,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应支付停业损失,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在拆迁补偿协议中,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未对此法定补偿项目予以补偿,显属违法。一审法院在认定张丙尧被拆迁房屋属于营业用房的情况下,认为张丙尧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令人费解。齐河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张丙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丙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向张丙尧支付房屋补偿款310万元、临时安置费192000元、营业损失40万元,合计369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5日,按照齐河县委、县政府确定的对沁湖西苑片区进行拆迁改貌的指示精神,张丙尧与齐河县城市管理局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双方就拆迁政策、安置房建设标准、拆迁补偿价格、房屋安置及价格标准、拆迁期限、履约责任等事项在该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张丙尧于2010年8月5日自行完成了拆迁工作,并已实际收到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拆迁补偿款223692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201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针对该焦点,双方在庭审中均提交了关于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政策文件、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价值评估结论等证据,张丙尧在诉讼中主张,在拆迁进行之前,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并未将拆迁通知、拆迁公告送达其本人,认为在签订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齐河县城市管理局存在欺诈行为,故意向其隐瞒城区政策,且未将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向其送达,但在诉讼过程中,张丙尧并未就该欺诈行为的存在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提交的张丙尧分别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申诉报告及2010年7月16日书写的房屋安置申请书,张丙尧对上述两份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该两份证据中足以看出张丙尧在与齐河县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已经明确知晓待拆迁加油站的拆迁费用及土方价值,且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已就拆迁价格进行了明示,张丙尧在当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并未对拆迁价值提出异议,而是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而在本次诉讼中,张丙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当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补偿待遇存在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张丙尧与齐河县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内容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张丙尧已实际足额收到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拆迁补偿款,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8月5日自行完成拆迁,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张丙尧在本案中主张临时安置费的要求,因被拆迁房屋为经营性用房,并非居住用房,根据德百玫瑰园4#安置楼分配情况说明,其无法享受临时安置费及双倍临时安置费的拆迁待遇,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张丙尧主张房屋补偿款、营业损失的请求,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丙尧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丙尧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被拆迁房屋性质进行相应补偿为由提起上诉,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张丙尧对拆迁政策是知晓的,张丙尧与齐河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张丙尧接受了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主动拆除了加油站,双方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张丙尧再提起民事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丙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6元,由上诉人张丙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世民审判员  X X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国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