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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东升、徐建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升,徐建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383号原告:朱东升。原告:徐建科。原告徐建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乐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东升、徐建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湾公司)、王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升,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东升、徐建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营运损失4235.73元(车辆承包费用1498.67元、保险费214.32元、误工费2522.74元),合计6535.73元;2.判令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2时8分许,原告朱东升驾驶浙B×××××号出租汽车在慈溪市浒崇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北三环路时,被王起驾驶的浙B×××××号(临时)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王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东升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修理费12345元、拖车费300元、车辆修理期间停运8天。浙B×××××号出租汽车由两原告承包,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8时止,车辆承包费用每月5620元。另约定:车辆按谁营运谁得益。2016年10月19日,由两原告出资为承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花费保险费9778.51元。王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浙B×××××号出租汽车并非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不享有诉请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车辆修理费12345元、拖车费300元属实,对其他损失是间接损失,且损失依据不足。两原告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当提供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2时8分许,原告朱东升驾驶浙B×××××号出租汽车被王起驾驶的浙B×××××号(临时)车辆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浙B×××××号(临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浙B×××××号出租汽车所有人为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0月26日,原告朱东升、徐建科与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出租汽车由朱东升、徐建科承包经营(全责风险性单车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8时止,车辆经营承包费为5620元/月,按月上交,实行先交后经营,车辆相关保险由发包方统一办理,保险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额超过保险限额的,超过部分由承包方无条件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浙B×××××号出租汽车受损后,停止营运8天,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345元、拖车费300元。根据两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两原告车辆修理费12345元、拖车费300元、停止营运承包费损失1498.67元、误工费2522.73元,合计16666.4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慈溪市宗汉康迪汽车维修服务站证明,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驾驶员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补充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与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两原告在承包经营浙B×××××号出租汽车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可以直接向责任方主张赔偿权利,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王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和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临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另赔偿停止营运承包费1498.67元、误工费2522.73元,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无需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因为出租汽车作为营运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势必停运进行修理,在车辆修理期间,其停运损失费是完全可以计算的,不同于其他车辆的间接损失,两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杭州湾公司赔偿保险费214.32元,理由不足,若出租汽车发生停运事由,可以变更保险期限,那样的话,两原告就有责任义务及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报变更保险期限、减少损失,所以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东升、徐建科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东升、徐建科车辆修理费10345元、拖车费300元、停止营运承包费1498.67元、误工费2522.73元,合计146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朱东升、徐建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0元,由原告朱东升、徐建科负担8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