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温诉曹国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温,曹国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574号原告赵温。被告曹国壮。原告赵温诉被告曹国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国壮清偿原告235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国壮原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曹国壮又在2012年,由原告担保向田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5分,田某某向原告催款,原告就向被告催款,被告却躲避不见。原告只好替被告还田某某到期利息3500元。然后又替曹国壮还清田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合计给了田某某13500元。所以曹国壮就给原告在2015年5月8日打了借条,前后连本带利一共是23500元。被告从2015年5月8日到2017年4月份,本息从未给过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见,至今未作清偿。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国家保护,被告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不做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国壮未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7日,被告曹国壮由原告赵温担保为田某某出具的10000元借据一支。2、2015年5月8日,被告曹国壮为原告赵温出具的23500元借据一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曹国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约2011年左右原告修房子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购砖,后被告为原告只购买5000元之砖,尚余5000元未给付原告。2012年8月7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田某某借款10000元,月息5分。后田某某催要,原告代为偿还田某某本金10000元,并支付7个月利息,每月500元,共35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利息损失,于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3500元借据一支。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235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证实,确为事实。但其中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田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3500元,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只能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7个月的利息为1400元计入本金,故原告本金部分应减少3500-1400元=2100元。至于201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利息损失,并未约定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可计入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确定为21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为出具借据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较为适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赵温借款21400元,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赵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曹国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