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裘东方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东方,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615号原告:裘东方,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徐杰。原告裘东方与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万元;2、判令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将2,000万元借予两被告,两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裘东方还款1,000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裘东方1,00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起诉。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裘东方与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裘东方已将借款2,000万元支付给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收款回单,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裘东方还款1,000万元;证据4、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快递凭证,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裘东方向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欠款情况;证据6、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裘东方系案外人上海保集(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涉案借款是根据合同通过该公司转出。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裘东方与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裘东方为出借方,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方;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裘东方借款2,000万元整;原告裘东方上述出借款指令案外人上海保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上述借款期内不计利息;如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止未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按实际违约天数计取。2012年12月6日,案外人上海保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武汉鼓风机发电配套有限公司向上海保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款为两被告归还的本案项下所欠本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2中的利息主张实为违约金,依据《借款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其中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欠款。现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予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两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东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东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其中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366元,由被告徐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