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霄与魏治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霄,魏治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651号原告:李霄,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基贵,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柳,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治祥,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传宝,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霄与被告魏治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基贵、时柳,被告魏治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购房定金5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恒大华府20幢181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同日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事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被告50000元为购房定金。同时特别约定,如原告因房产政策原因无法正常交易,则三方免责,被告需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将定金50000元打给了房屋中介公司安徽乔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安徽乔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给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了已收到原告购房定金的收条。现因原告非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且无法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区逐月连续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无法完成过户。根据《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因房产政策性原因导致无法完成交易的,被告理应返还原告50000元定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购房定金,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治祥庭审辩称,合肥市限购政策是2016年10月2日出台的,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0日,原告是明知不符合购房条件但仍然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经纪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陈开的身份证复印,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因不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卖存量房的具体状况如下:(一)存量房坐落合肥市政务区××华府××室室,权属证号为:合产字第8110006013号,用途:居住,结构:钢混。(二)建筑面积93.56平方米…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存量房转让款为人民币计(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元,人民币计(小写)¥:1950000元。甲方承诺:乙方只需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总额支付,乙方可以拒绝支付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它房价款。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乙方交付存量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收款凭证。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拿到全部房款当日腾空该存量房,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对存量房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存量房屋交接书,并将存量房钥匙交给乙方即为存量房交付。第四条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存量房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一的各项存量房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原价值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第七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以房产、税务部门核定为准。财政部门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基准房价”,作为征税的参考标准。第八条乙方未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逾期未超过七日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存量房价款万分之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逾期超过七日后,乙方未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存量房价款万分之拾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第九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期限交接存量房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逾期未超过七日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存量房价款万分之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逾期超过七日后,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存量房价款万分之拾的违约金。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自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如果甲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乙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定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乙方(原告)于签订存量房合同当日支付给甲方(被告)。甲方应将相关权属证原件交予居间方用于办理核价、调阅档案等过户前期手续。如乙方因房产政策原因无法正常交易则三方免责,甲方需退还乙方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李霄购买恒大华府20幢1812室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嗣后因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定金返还未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如因房产政策原因无法正常交易则三方免责,被告需退还原告购房定金,现原告虽按约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但因其不符合合肥市出台的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双方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治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霄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治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