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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冬平与晋霞、白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平,晋霞,白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510号原告:赵冬平(曾用名赵东平),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被告:晋霞,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被告:白兴彪,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赵冬平诉被告晋霞、白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平,被告晋霞、白兴彪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晋霞、白兴彪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承诺原告如需用钱被告随时偿还。被告白兴彪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偿还利息3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其中35000元白兴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24000元未签字)。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晋霞、白兴彪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确实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签字确认已偿还的65000元,未签字确认的为24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另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不包括在已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内,该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3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为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1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1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白兴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晋霞、白兴彪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19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晋霞、白兴彪向原告赵冬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晋霞、白兴彪未及时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30000元利息应视为借款本金,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在31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在31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霞、白兴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冬平借款本金3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赵冬平负担326元,由被告晋霞、白兴彪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鸣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