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聂振宇、刘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振宇,刘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振宇,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雄,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聂振宇因与被上诉人刘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7月3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聂振宇、被上诉人刘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涛、李小龙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出涉案款项已经还清,上诉人的款项汇至被上诉人公司的私人账号刘泽雄及李宏双的账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很多资金往来,被上诉人从来不给上诉人打收条,只是记账,所以公司手工账本及电子账本均显示相关款项已经还清。不但相关款项已经还清,而且被上诉人到2015年12月仍然欠上诉人1,237,000余元。二、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一审认为2013年11月7日借82000元,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钱。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9日汇被上诉人430000万元上诉人不打借条,到了2014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250000元的借条,事实与情理均无此事。期间上诉人如果还给被上诉人180000元为什么82000元的借据还在被上诉人的手中,所以请法院要求由被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公司手工账本及电子账本即可查清上诉人已经还清相关款项的事实。另外由于时间过长及上诉人之间有多个银行账户发生交易,请法院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即可证明该款是对应借据汇出。被上诉人刘泽雄答辩称:上诉人称已经向被上诉人清偿了本案的25万元的借款,但上诉人自本案一审至二审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诉讼不利的结果;其次,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欠付25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并且有相应银行汇款单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践行了自己出借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也对《借款借据》与被上诉人的汇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环节可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足可证明上诉人至今依然欠付被上诉人25万元借款。综上,本案的一审判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刘泽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聂振宇向刘泽雄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刘泽雄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与诉讼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聂振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证明本人向刘泽雄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贰仟元正(小写)82000元。本人已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收齐上述全部借款”;2014年1月9日,聂振宇又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证明本人向刘泽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本人已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收齐上述全部借款。以上款项于2015年2月9日之前全部还清”。2013年11月29日,刘泽雄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聂振宇名下帐号为62×××81的银行账户转账430000元。聂振宇认可上述借款借据及转账明细,同时主张430000元转账款与上述两张借款借据无关,但记不清是何种性质的款项,并主张2015年2月之前曾以自有账户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刘泽雄支付正常业务流转款。聂振宇主张其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在刘泽雄的珠海金通泰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个人借款业务,刘泽雄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泽雄持有聂振宇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聂振宇对两张《借款借据》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表明刘泽雄与聂振宇之间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并且刘泽雄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关于对聂振宇的抗辩理由分析。1、聂振宇主张《借款借据》原件是放在公司办公室连同其他个人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车钥匙等证件、材料被刘泽雄一并偷走的。首先,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车钥匙等放在办公室与通常习惯不符;其次,聂振宇发现上述众多贵重物品、借据等不见后却未能提供其有报警或作其他处理的相关证据,这对一个有着丰富生活阅历的成年人来说亦不合常理,该抗辩理由不成立。2、聂振宇主张《借款借据》的款项已还清,转账明细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应对其该抗辩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聂振宇所述的在珠海金通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工作性质等,其应能自行收集证据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聂振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对《借款借据》及转账明细的分析。转账明细中430000元款项的转账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82000元的借款借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虽两者数额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虽两者时间有先后,但亦符合如今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刘泽雄主张250000元的借款借据是在聂振宇还了180000元款项后尚欠的款项,按该主张,在聂振宇未能全部还款的情况下,刘泽雄持有82000元借款借据的原件亦为合理。刘泽雄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泽雄请求聂振宇偿还25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聂振宇未能按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刘泽雄请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聂振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泽雄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一审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聂振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20日建行转账记录,证明62×××89是被上诉人刘泽雄妻子李宏双的账户。证据2、2013年12月21日工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已经连本带利还入被上诉人刘泽雄妻子李宏双的62×××89账户中。证据3、2013年11月7日起主要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往来,已还清被上诉人的款项。证据4、公证书2套,证明委托被上诉人出售房屋,如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会将房屋扣下。房屋已销售,但卖房的钱没有给上诉人。证据5、珠海市金通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内容,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注入公司的公司名称,上诉人签署了该公司的多份股东文件,一直认为是公司股东,但注册内容上显示不是股东。卖房是为了注入该公司,实际并未成为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其账户是李宏双的账户。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商银行流水对应原款项与本案是无关的。聂振宇在公司及对外担保款项并不是涉案款项。2013年11月21日497000元款项存入是由尾数8832的款项转入,我方要求查清尾数为8832的卡号及户名信息及来源。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涉及被上诉人及妻子李红双的账户汇进的款项均为聂振宇履行谢家鹏欠付刘泽雄借款的连带清偿款项,与本案无关。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谢家鹏欠刘泽雄借款为3723000元。聂振宇作为谢家鹏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从银行转账记录可知聂振宇向刘泽雄及妻子账户汇进的款项为3137937.27元,尚不能清偿谢家鹏的借款。因此,聂振宇不可能清偿刘泽雄的借款25万元。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借款人为谢家鹏、担保人为聂振宇的借款借据八份(签订时间各为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日)。证据2、聂振宇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据1、2证明聂振宇在刘泽雄设立的珠海市金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借款人谢家鹏借款的担保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日谢家鹏的借款共计3723000元,即聂振宇对谢家鹏欠付的借款3723000元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聂振宇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已明确认可上述借款担保的真实性,同时声明欠付刘泽雄款项为4080000元,以上可充分证明刘泽雄现向聂振宇主张25万元的借款本息的诉讼是证据充分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八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而且部分借款已还了,但未退还借条。后谢家鹏逃债后刘泽雄向公安报案被骗320多万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不全,当时因为需注入公司资金,被上诉人借资金让我入股公司及出售我房屋入股。委托书中108万元是借来入公司账户,资金并未借入我手中,没有提供108万元借据及房屋合同。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予采信。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公司手工及电子账本,以证明2013年度、2014年度被上诉人的公司财务情况,从而间接证明借据项下的借款已经偿还。因本案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自然人之间,被上诉人的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借贷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关联。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7日起上诉人通过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账户转账支付3137937.27元。聂振宇为谢家鹏向刘泽雄的珠海市金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累计担保金额为3723000元。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8万元(其中欠款108万元、工作期间业务本金300万元),委托其代收卖房款。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即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二是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其所持证据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43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只是根据内部工作流程对自己经手的放贷业务履行的一个手续,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9日的转账与《借款借据》无关。但上诉人既不能说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履行其经手哪一笔的对外借贷,也不能说明收取43万元是什么款项。不能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作出有效的抗辩。一审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且案涉借款实际支付理据充分;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公司2013年和2014年度的财务已平账;其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李宏双的个人转账支付了大量资金,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1、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与被上诉人公司间存在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平账与否也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否已经结清;2、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向其本人和妻子个人账户支付了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又提供了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署的八份借款借据,证实上诉人所支付款项均为履行担保责任所付。3、上诉人无法明确说明其所付款项具体哪一笔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4、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记载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8万元(其中欠款108万元、工作期间业务本金300万元),委托其代收卖房款。对该委托书上诉人虽然辩解108万元是入股公司的股金,并非真正的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实际支付且上诉人未予偿还理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聂振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聂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 茜 百度搜索“”